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洪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巷00號之居所,裝潢整修需重新購置家電,陸續向原告
詢問相關家電產品,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LG1-1一級變頻冷暖冷氣6台、LG洗衣機、LG乾衣
機、日立冰箱、三洋電視、聲寶電視、雙拉壁掛扇(下合稱
系爭家電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72,600元,以及冷
氣安裝耗材工資79,300元,上揭金額總計451,900元。原告
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各給付20,000元、30,000元訂金,尚有尾款401,900元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詢價,後續在雙方同意下陸續進場安 裝,有要求原告再傳送1份報價單,原告皆以忙碌為由不願 意提供,被告又再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傳送正式報價單,原 告依舊未提供,卻在冷氣及家電皆已使用後2週,才傳1份正 式報價單,且報價單內容及金額皆與當初電話口頭報價、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不符,後面陸續加購1台聲寶電視 ,原告在未清楚告知已停止生產多年且目前市面都在出清商 品的情形下,以高於市價販售予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支付 後續尾款,加上因原告施工不正確,導致每逢下雨甚至颱風 期間,被告本人及鄰居陽台天花板漏水。嗣水電工班告知, 原告於施工期間為了省錢省事,在未經被告同意及知情之情 況下,私自請被告聘請的水電工班幫忙處理冷氣孔洗洞及管
路排水工程,答應事後會支付款項予對方,水電工班後續要 求原告支付款項卻不願意,甚至要求水電工班向本人請款。 另因原告施工不確實,必須更換鄰居家鐵皮所產生額外費用 ,被告一併向原告求償。
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傳來的報價單有包含5米免費銅管;同年 月19日現場勘查後傳的估價單,有電話確認是含5米免費銅 管;113年7月9日收到正式報價單,多了銅管費用共計24,00 0元;冷氣外機落地架由原本報價5,600元變成9,800元;冷 氣外機管槽覆被15,000元、冷媒補充1,000元也不在原本報 價單裡;冰箱報價53,000元變成56,000元、電視機報價12,5 00元變成18,000元;聲寶電視機9,200元是已停止生產多年 的機型,且高於市價6,500元販售。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報 價其他品牌冷氣含基本安裝銅管5米免費,同年12月7日報價 含基本安裝銅管5米免費,同年月19日報價寫銅管另計,電 話中詢問,原告告知皆有含5米免費銅管,且原告住家主機 都安裝在室外機旁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詢價、訂購系爭家電 用品(包括安裝耗材及工資),被告已給付50,000元訂金, 然仍有尾款401,9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洪昌企業社請款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第36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15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 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 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家電用品,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冷 氣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移轉家電用品之所有權予被告, 並由原告提供冷氣安裝服務於上開居所後,由被告給付商 品價金及安裝工資之契約,核其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屬 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家電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並完 成冷氣安裝工作,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本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家電用品之價金及冷氣安裝之工資,即 尾款共計401,900元。被告雖以原告施工不正確導致漏水 等語置辯,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安裝工作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資。
⒊被告雖稱原告於報價階段告知冷氣基本安裝含5米免費銅管 等語,然觀之兩造112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原告傳送之估價單,估價單上載有「以上另計工程及未 列估價項目,需視現場需求另計」、「銅管及管槽另計」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且上開訊息業經被告 讀取(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本件冷氣安 裝工作非屬基本安裝性質,而須就銅管部分另行計收費用 。又證人鄭勝鴻到庭證稱:安裝冷氣有含5米免費銅管屬
於基本安裝;基本安裝為5米銅管及走建商有留銅管的洞 ,及裝機器連接銅管為基本安裝;本件安裝冷氣不是基本 安裝;到現場冷氣銅管如果不是在基本安裝,銅管以米計 算,實拉實算,被告要指出冷氣安裝位置。銅管線好後就 會告訴業主多少錢了;安裝銅管要另外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400頁)。本院審酌鄭勝鴻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是本件冷氣銅管 安裝應視施作現場客觀環境是否足夠及管線而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⒋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家電用品交付予被告,且經被 告受領及使用,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復以商品詢價階段之報價不一致 或另覓得其他價格較低之商品為由執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尾 款,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水電工班處理冷氣孔洗 洞及管路排水工程而未支付款項等語,惟此屬原告與該水 電工班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非當事人,自無從據 以請求原告給付該款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 215,500 另計工程: 內外機按裝工資 23,500 2/3銅管 8,800 2/4銅管 7,500 3/5銅管 7,700 外機落地架 800 外機豪華架組 9,000 外機管槽覆被 15,000 冷媒加長補填充 1,000 冷氣 6,000 家電: 洗衣機 40,000 乾衣機 33,000 冰箱 56,000 三洋電視 18,000 聲寶電視 9,200 雙拉壁掛扇 900 共計: 45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