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李守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火木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3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1113、1116地號土地,以及炎峰段458、459地號
土地(下稱1113、1116、458、459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
行之需求,故主張對1113、1116、458、459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面積14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
並以後述理由為辯,是原告就得否通行1113、1116、458、4
59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所示原告通行方案:往西南經由1104、1113、1114、11
15、1116、458、459地號土地連接中正路,而1104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1114、1115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古博文出具土
地同意書允諾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對於1113、1116、458、459地號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
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木火所有1113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所有管理之458、459、1116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草土字第1600、87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9平方公尺、面積100.42平方公尺、
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3.84平方公尺,共計14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木火、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
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火木:
⒈原告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自該土地北側有一水泥道路以為
對外聯絡,是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而與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
⒉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需經過7筆土地,其中458、459地號土
地現況為排洪水溝,每逢降雨排水溝槽經常排洪不及而導致
洪水外流,是若採用原告之通行方案,併在通行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恐將嚴重影響土地排水,招致鄰地土地相
關人員之損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⒈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草土字第1600、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已可藉由鄰近
之新富仁段698、699、70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應非袋地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6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110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111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林
火木,屬草屯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458
、45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亦屬草屯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人行
步道、部分農業區。1114、11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古博文所
有。1104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1104、1113、1114、1115、1116、458、45
9地號土地,因1114、1115地號土地所有人古博文出具同意
書允諾原告通行,且110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
件通行範圍如附表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1103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雜林木,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中正路
。
⒉自1103地號土地往西南通行至中正路(即原告通行方案),需
經過1104、1113、1114、1115、1116、458、459地號土地,
1104、1114、1115、111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木,458、459
地號土地現有排水溝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火木所有之1113地號土地;被告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116、458、45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日草土字第1600、8700號複丈成果
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699、700、692地號土地、東側臨同
段1095、1096、1099、1098、109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1
04地號土地、西側臨1108、1122、1111、1110地號土地。而
458、1113、698地號土地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正路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原
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該通行方案,往西南通行至11
13、1116、458、459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⒋被告雖以:自1103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況道路(即通行700、6
99、698地號土地,道路位置詳如複丈成果圖「現況道路」
所示之土地)可資連通中正路,是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查自1103地號土地北側,經由700、699、698地號土地往西
可連通至中正路,而上述700、699、698地號土地現況雖設
置有一農產品運輸通路,惟該通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有關上開道路之屬性乙節,經草屯鎮公所以11
4年5月7日草鎮工字第1140013816號函覆,內容略以:經現
勘該條道路屬農產品運輸通路,惟查無近5年維護管理紀錄
,且因年代久遠亦無機關鋪設或私人設置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43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該運輸通路之設置
資料,且該通路亦非鎮公所養護之道路,難認為供公眾通行
而為通常使用之公路,是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有道路可資對
外聯絡,應非袋地等語,即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㈡1103地號土地依原告通行方案向西南通行至中正路,於草屯
都市計畫案中「人行步道用地」設置後,非屬供原告通常使
用之通行方式,且非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屬草屯都市計畫案中「人行步道用地」
及「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農業區」,日後人行步道建置
完成後,無法供車輛通行,非屬得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
查1113、458、459地號土地均屬草屯都市計畫案之需用土地
,其中11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人行步道」;458、459
地號土地則屬「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農業區」,有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又
上述人行步道,擬規劃為4米寬之步道,以供公眾步行使用
,惟因人行步道兩側高程落差甚大,規劃改善人行步道困難
,為確保行人安全,人行步道不應供車輛通行等節,有南投
縣政府府建都字第1130227560號函、草屯鎮公所草鎮工字第
114001578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2頁、第461頁
),而本件原告之通行目的係為一般人車通行,原告通行方
案之需用土地屬上述草屯都市計畫案之人行步道範圍,則在
人行步道建置後該部分土地將無法為車輛通行使用,是難認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於上述人行步道設置完成後,屬供其通
常使用之通行方式,先予敘明。
⒉原告通行方案非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北側,向西經由700、699、6
98地號土地可連接中正路,而該連通土地現況為一農產品運
輸通路(詳細路線如複丈果圖所示「現況道路」之土地),已
如前述。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以及前述
農產品運輸通路,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
下:
⒈依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原告須通行1104、1113、1114、1115
、1116、458、459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中正路對外通行。而
依上述農產品運輸通路之通行路線,原告則須通行700、699
、698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中正路對外通行,基上,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7筆;上述農產品運輸通路
之通行路線所需通行之土地為3筆,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筆數而言,原告通行方案較通行農產品運輸通路為多。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1104、1113、1114
、1115、1116、458、45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被告林火木、訴外人古博文及原告等四人。而通行路線所
涵蓋之458、459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排水溝槽,且有水管管線
遍布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398頁),又通行道路路寬為4米,是本件若採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勢必重新建置土地排水溝渠並拆除或移置管
線,且若需鋪設道路,將影響排水溝渠之正常運作,影響周
圍土地居民之居住利益甚鉅。而依上述農產品運輸通路之通
行路線,現況部分土地已鋪設水泥,可資通行路寬為2.5米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鎮○○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7
頁、第435頁),是若原告通行上述農產品運輸通路之通行路
線,毋需大幅變更土地地貌即可供原告對外通行,對周圍地
之影響應屬較少。
⒊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原告通行方案將重新設置排水溝
渠,且需拆除或移置管線,對現行周圍地貌之變更較為巨大
,是本院認原告若通行上述農產品運輸通路,即如複丈果圖
所示「現況道路」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處所及方案。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火木所有之11
13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116、458、459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
所有1113、1116、458、45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0.35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屬無據。
㈣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
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之土地
範圍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面鋪設之行
為,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或管理坐落1113、1116、458、459地號土地如附
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草土字第1600、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A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草土字第1600、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草土字第1600、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火木 A 10.09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A 3.8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A 100.4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A 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