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533號
NTEV,113,投簡,53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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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凱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櫻梅

陳建舜


鄭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兼上三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8,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7
60元。爰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反訴裁判費1,760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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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