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149號
NTEV,113,埔簡,14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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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秀緞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志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被 告 王元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蔣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徐
慰慈變更為張仁義,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
榮總埔里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明由張仁義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以: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元豐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台14線4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情形,
不慎撞擊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左側腓骨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傷口、腦震盪、
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王元豐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121萬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6,084元、看護
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9,640元、勞動力減損35萬4,
559元、精神慰撫金44萬9,717元)。而被告王元豐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
,因此,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應與被告王元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王元豐與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有實際上僱
傭關係沒有意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均有爭執;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與有過失,且應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原告於被告榮總埔里分院
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19萬7,238元未支付,且看護
費用18萬300元已由被告榮總埔里分院先行墊付,被告主張
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元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情形,不慎撞擊分隔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0、171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113-15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王元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6,084元損害
,有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
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
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113年2月
23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25日出院,......,
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6個月。」,原告術後1個月
雖宜專人照護1個月,惟該期間原告尚在住院,且住院期間
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榮總埔里分院先墊付,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而「宜休養6個月」期間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建議
住院期間需受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受半日看護,期間為兩
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原告於出院
後2個月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可認定。原告雖未提出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
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
慣,及原告是由親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半日
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
元【計算式:1,000×60=60,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6萬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
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
,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
,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25日出院
後需至少休養6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
生前工作間隙更於家中操持家務,該勞務付出應得評價為金
錢,依113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
萬9,64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2月23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
於113年4月25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
休養6個月。」,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術後6個月期
間即113年1月19日至113年8月23日有休養之必要。原告雖未
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3年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7,47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9萬6,72
1元【計算式:27,470×(7+5/31)=196,721,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
受有勞動力減損35萬4,559元之損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221-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
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24日起計算至原
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4年3月15日止。而以本
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萬3,075元(計算式:27,470×12
×7%=2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萬2,897元【計算方式為:23,075×0+(23,075
×0.00000000)×(1-0)=12,896.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
%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
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5,702元【計算式:
16,084+60,000+196,721+12,897+150,000=435,702】。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前
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
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元豐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
情形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
帶(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原告因
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王元豐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
王元豐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王元豐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核減為30萬4,991元【計算式:435,702×70%=304,991,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32萬3,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醫療費用19
萬7,238元、看護費用18萬3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月、2月義務班使用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急診、住院繳
費通知單、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271頁
),惟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0萬4,991元
,於扣除原告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32萬3,640元,已無
賸餘,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顯已無可資被告主張抵銷之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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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