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93號
PKEV,114,港簡,9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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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丁祥益
被 告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
雲林縣東勢鄉158甲行駛,行經與舊153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
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同向自後方駛至,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造成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
定費15,000元、交通損失11,78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8,2
1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原
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因此並無車輛價值減損,交通損失部
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原告也沒有受傷,應無精神慰撫
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
收據及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7221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62,000
元之價值減損,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為證,其減損之價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108頁),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價值減
損之損害額即為162,000元,縱然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2,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5,000元、交通損失11,788元及
精神慰撫金38,212元,均屬無據:
  ⒈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行為人始負
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未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15,000元,並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
車輛之毀損,原告透過鑑定方式明確其請求之金額為原告
之選擇,且為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所生之必要支出,並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交通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電動車,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需使用汽油車作為代步工具,受有油價與電
價之價差損失11,788元,為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價差及原告駕駛之里程數,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其
主張之交通損失,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
題。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僅系爭車輛毀損
,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
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212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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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