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92號
PKEV,114,港簡,9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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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許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勝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北往南沿雲林縣東勢鄉東榮路行駛,行經東榮路58號
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自左前方超車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
道,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2,206元、工資費用23,2
20元,維修費用共計115,426元,原告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
付修車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
69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
實線,為禁止超車之路段,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冒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2
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3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92,20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18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3,22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1,400元(計算式:18,180元
+23,220元=41,4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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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