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陳宣安
被 告 林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中山東路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與頂鹿場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沿頂鹿場路駛
至,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96元、工
資費用79,687元、塗裝費用19,624元,維修費用共計529,90
7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
付370,935元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責任比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西交
字第114000067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中山東路與頂鹿場路交岔路
口時,該產業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
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2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
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430,59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9,931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9,687元、塗裝費用19,624元,無須
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29,
242元(計算式:229,931元+79,687元+19,624元=329,242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外,林清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46頁),堪信被告與林清海之行為
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清海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
告與林清海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林清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469元(計算式:329,242×70%≒230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