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09號
PKEV,114,港簡,10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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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侑
訴訟代理人 蘇軒平
吳健源
被 告 蔡閔丞蔡峻瑋


蔡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5,7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息;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息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本金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息;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利息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已就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港 簡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 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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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