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02號
PKEV,114,港簡,10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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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周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99元,及其中新臺幣453,671元自民
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40,000元使用,並約定自102年7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8.99 計算(現加碼後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時,被告即喪
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
年2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本息,計尚積欠原告467,2
99元(其中借款本金453,671元、利息13,628元)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920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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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