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4年度,157號
PKEV,114,港小,157,202508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余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 12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3月又10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54元(計算式 :27,540元÷10=2,75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46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2 14元(計算式:2,754元+22,460元=25,21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