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松義
林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松義應於繼承林金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松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金瑞負擔千分之264,被告
林松義於繼承林金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377,被告林松義
負擔千分之1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松義及林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對林樟撤回起訴、追
加林金瑞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金瑞應給付
原告42,834元,及自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松義應就其所繼承之訴外人林金貞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0,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松義應給付原告24,5
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285至287頁)。原告上開所
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告林松義之父林金貞
與被告林金瑞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卻自99年4月
起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林金瑞及訴外人林金貞為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持分分別為100,000分之33,333及100
,000分之66,667。訴外人林金貞於109年10月6日死亡後,被
告林松義為其繼承人,與被告林金瑞繼續以系爭建物及系爭
磚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㈡被告林金瑞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之持分均為100,000分之33
,333,自99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建物及
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共1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故占用期間每月補償金為242元(計
算式:1,000元×174平方公尺×5%÷12月×33,333/100,000≒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2,834元
(計算式:242元×177個月=42,834元)。
㈢於訴外人林金貞死亡前,訴外人林金貞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磚
牆之持分均為100,000分之66,667,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
10月5日止,以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共17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故占用期
間每月補償金為483元(計算式:1,000元×174平方公尺×5%÷
12月×66,667/100,000≒483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
0,936元【計算式:483元×(126+5/31個月)≒60,936元】。
㈣於訴外人林金貞死亡後,被告林松義繼承訴外人林金貞就系
爭建物及系爭磚牆之持分,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以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共174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每月補償金為483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
555元【計算式:483元×(26/31+50個月)≒24,555元】。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林金瑞應給付原告42,834元,及自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松義應就其所繼承之林金貞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60,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松義應給付
原告24,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
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港簡卷第79至81頁)。又系爭建物
及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
會同兩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3至1
38頁),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6日北地
四字第1130005694號函檢附系爭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港簡卷
第165至1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
為被告所共有,並提出原告中區雲林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切
結書、分管協議書、系爭建物及系爭磚牆現況照片、訴外人
林金貞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港簡卷第33至77、87至10
7頁)。查本院於114年5月22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稅務局北
港分局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號,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
13年4月3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1320號函暨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街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43
至160、275至277頁),堪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
告林金瑞及訴外人林金貞所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
000分之33,333及100,000分之66,667。惟雲林縣稅務局北港
分局無法確認系爭磚牆之房屋稅籍(見港簡卷第276頁),
是無從透過房屋稅籍資料確認該磚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其他舉證,無從認定該磚牆
為被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
取。次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9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309頁),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見港簡卷第167頁),故應
以此占用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金瑞給付33,925元(計算式:1,000元×138平方公尺×5%
÷12月×33,333/100,000×177個月≒33,925元)、被告林松義
於繼承訴外人林金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8,362元【計算式:
1,000元×138平方公尺×5%÷12月×66,667/100,000×(126+5/3
1個月)≒48,362元】、被告林松義給付19,488元【計算式:
1,000元×138平方公尺×5%÷12月×66,667/100,000×(26/31+5
0個月)≒19,48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起訴而將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2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林
松義,將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於114年6
月7日送達被告林金瑞(見司促卷第120頁,港簡卷第30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分別自上
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