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175號
PKEV,110,港簡,175,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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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
段及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則依兩造間駕訓班資源管理系統建置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①違約金257,
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承
攬標的驗收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並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9日、1
11年10月24日具狀就同一基礎事實,改為僅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為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4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年8月間向具有程式設計專業之被告提及其欲建
構商用套裝駕訓班作業軟體以為販賣之構想,經兩造就預算
金額、承攬內容、應由被告1人承攬或由被告所屬公司團隊
承攬等事項互相磋商後,嗣於109年3月24日由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金為400,0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40,000元,而被告依約應於109年5月1
日、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至第四期工作
內容,然兩造於109年12月4日驗收時,被告提供之軟體系統
(下稱系爭軟體)尚有諸多問題,甚至有部分無法使用之情
況,然因被告百般請求,並同意修復相關軟體錯誤,原告才
勉強於109年12月7日先將第四期尾款250,000元全數給付被
告。此後兩造雖又於110年農曆過年前、110年3月24日進行
第二次及第三次驗收,但系爭軟體仍有瑕疵或異常情形如附
表所示,原告遂於110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處理,然未獲置理。此外,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教育訓練。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㈡原告及其辯護人於歷次書狀中或當庭陳述時,另主張系爭軟
體存有其他瑕疵或異常情形,然經兩造協調後,就系爭軟體
應送往鑑定之範圍已有所減縮(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
又經本院偕同兩造集中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僅就本案囑託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
報告)鑑定事項為攻擊、防禦(本院卷二第442頁)。又原
告主張之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外,另行約
定承攬之「自定義系統(經被告另行報價15,000元)」部分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月6日、同年月29日分別至原告
營業處所或以遠距方式進行軟體教學之教育訓練。而系爭軟
體應已完工且無瑕疵存在,兩造並已就各期工作完成驗收,
此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各期款項即可知悉。又縱有如原
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應先向被告指明有何種瑕疵,並定
相當期間以為修補,然原告所稱之數次催告,均未能指出有
何瑕疵,而未為合法催告,且被告均否認原告所稱之口頭催
告行為,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外,如經
法院審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
亦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需要,提供甲方本標
的(即系爭軟體)相關操作之授課教學及教育訓練,至少達
5次以上;乙方於下列情況,接獲甲方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
之期限內應完成更新或補正,逾期仍不改善時,於109年12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以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按
日計算至乙方更新或補正且經甲方確認完成之日止;於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以本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按日計算至乙方
更新或補正且經甲方確認完成之日止;於110年2月1日起,
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以本契約總價之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按日計算至乙方更新或補正且經甲方確認完成之
日止:㈠本標的之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或不符合本契約第一
條所定內容、㈡乙方違反、未善盡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責任
與義務,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
定明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
任,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為舉證。另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就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被告
之抗辯,分論如下:
 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一期至第三期工作內容均
已驗收合格,被告亦已取得各期工程款: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目錄及錄影光碟
、驗收確認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軟體畫面截
圖等件為證(以下合稱客觀事證,本院卷一第31至119、309
至329、343至369、425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
足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驗收部分實
際上是在第四期的時候就全部項目為驗收。前面兩期只是抽
象的,沒有實際看到工作物成果。我們對於第二、三期驗收
均合格沒有意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我們僅
就第四期驗收項目為爭執」等語明確,且原告已將各期工程
款給付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一第463頁)
,堪信系爭契約第一期至第三期工作內容均已驗收合格,且
被告已經取得各期工程款。
 ⒉系爭軟體有如附表編號1、2、4(1)、5、6所示之瑕疵存在:
  為確認系爭軟體有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其鑑定結論
顯示(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
編號 契約出處 名稱 鑑定結論 1 系爭契約附件C-01 排課系統自定義輸入參數功能 經實地鑑測,確認系爭軟體具備系爭契約附件「C-01之排課系統自定義輸入參數」之「教練限制最大負荷學生數、教練優先順位、新增時間區段」等功能,但不符合「新增教練區段」應有之功能。 2 系爭契約附件C-02 課表生成功能 雖不具備「新增教練區段」功能,但僅係排課時之條件限制不完善,當排課完成時,仍可點選「點擊下載」輸出課表檔案,故具備此項功能。 至於「無法設定大型重機車種價錢、課表無法儲存或有重複堆疊錯誤現象」問題,系爭軟體經鑑定可設定「大型重機」車種價錢(含儲存及修改),輸入完價錢後,需按下「Enter」鍵或點擊藍色「✓」按鈕,方為完成;但受到瀏覽器規格影響,部分介面內容無法完整顯示,可能導致使用者不知道有藍色「✓」按鈕。另就系爭軟體之課程表內容經排課或變更後,按「存檔」確實有儲存成功,但回到「排課系統」卻無法查見,需點擊「排課」按鈕,系爭軟體才能顯示以儲存之課程表。又排課系統原呈現正常,但當使用者重複點擊「排課」按鈕,系爭軟體之課程表確實會產生課表重複堆疊之現象。 鑑定結論:因系爭軟體有上述問題,使用者容易因操作不完整、混淆、重複操作等因素,無法達成預期的效果,操作過程中又無明確規範、說明或提醒,以一般常態之使用條件進行判斷,系爭軟體不易使用,無法提供良好的使用者體驗,認為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系統之通常品質。 3 系爭契約附件A-03 會計系統-財務報表生成功能 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內容,並未有關於會計系統需具備「雙向」連動功能之約定。經實地鑑測結果,也確實不具備會計報表系統「雙向」連動功能,就此而言,不影響系爭契約所訂「A-03_財務報表生成」功能。 然以一般商用程式系統之常理認定,就單一套系統中,於不同介面操作時,若有相同欄位顯示,其欄位內容應需同步一致,否則容易因使用者操作不完整、操作錯誤、混淆等因素,而不易達成預期之結果,故鑑定結論亦認為系爭軟體並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系統之通常品質。 4 (1) 系爭契約附件M-02、系爭契約附件第5頁示意圖 手動新增會員 系爭軟體「M-02手動新增會員」功能,經實地鑑測確認系爭契約規範。 但就系爭契約附件第5頁約定之內容,系爭軟體未具有「期別」、「開訓日期」、「結訓日期」、「編輯狀態」、「共有(數量)人」、「7.郵遞區號」、「試卷別」、「考組別」、「組序號」及「前報名組別」等欄位,以及「還原」、「回前畫面」等按鈕。 (2) 除此之外,經實地鑑測,系爭軟體有一定的防呆機制,雖部分防呆機制不完善,但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中並未有任何防呆機制的約定,鑑定單位無法判斷是否有欠缺。又系爭軟體確實有介面使用不順的問題,但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中亦未有任何約定介面使用程度之規範。 系爭軟體不因防呆機制不完善影響通常品質,但因有介面使用不順問題,導致使用者操作時,容易混淆且不易達成預期結果,認為系爭軟體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之通常品質。 5 系爭契約附件R-01 文件輸出功能 經實地鑑測,系爭軟體就「收據」部分具有「R-01文件輸出」功能,且自動置入之資訊均得與收據格式對應。 但「訓練卡」、「考場登記表」、「路考登記表」等項目則無法確認具備有文件輸出功能,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就此而言,應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系統之通常品質。 6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 資訊安全承諾(應確保無惡意程式碼、後門或其他資安漏洞) 系爭軟體確實可以藉由輸入特定文字(即「'union select*from'userdata'#」字串)後,可繞過前台登入機制,成功進入系統。此問題造成系爭軟體具有資訊安全疑慮,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稱「惡意程式碼、後門或其他資安漏洞」之資安問題。經實地鑑測結果,認為系爭軟體並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系統之通常品質。
  本院考量鑑定報告係由具與本件所需科技、程式語言設計專
業知識相關之鑑定小組所作成,且實施鑑定之過程均曾通知
兩造至鑑定現場協商、表示意見,並賦予其等參與鑑定之機
會,且前述鑑定結論與原告提出之客觀事證尚屬相符,則原
告主張系爭軟體有如附表編號1、2、4(1)、5、6所示之瑕疵
存在,堪信為真實。至如附表編號3、4(2)所示部分,原告
既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自應僅限
於該等瑕疵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之內,始生依約令
被告更新、補正,或給付違約金之問題。縱附表編號3、4(2
)所示部分有如鑑定報告所示未達到一般商用程式系統通常
品質之情形,然因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內容,並未有原告所主
張:會計系統需具備「雙向」連動功能、M-02手動新增會員
應有防呆機制、介面使用程度等約定,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不生給付違約金問題。
 ⒊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軟體瑕疵:
  被告固辯稱原告多為口頭催告,難以查證,並否認原告已為
合法催告云云。然查原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8日
間,均陸陸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包含如附表編
號1、2、4(1)、5、6所示之瑕疵,並請求被告應為更新、補
正,此有原告提出之催告時程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佐(卷證出處如前述客觀事證)。原告事先透過LINE向被告
明確告知具體瑕疵存在及應為補正之內容後,再於110年4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軟體有諸多瑕疵,命被告應
於5日內盡速處理、協商,如逾期未處理,則將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等旨,且前述存證信函亦於110年4月
19日由被告同居人(祖母)代為收受,有存證信函、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可佐(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可見原
告確已以書面方式催告,令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瑕疵,則
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或其催告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未能就其已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等節舉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軟體之操
作教學及教育訓練至少5次,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部分,經
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已依約履行完畢,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履行教育訓練5次完畢此一積極
事實之被告負舉證義務。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
其曾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之積極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所稱其曾於110年1月6日、同年月29日分別至原告營
業處所或以遠距方式進行軟體教學之教育訓練部分,縱依其
答辯內容形式上判斷,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5次訓練,自
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等節,
應非無稽。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
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
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目的、擔保功能與效力雖不相同,然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軟體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未果
,使系爭軟體之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或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內容,且被告亦未依約提供5次以上教育訓練,而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所定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屬有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文義上已明確記載為「懲罰
性違約金」,且依該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可知,被告如越
晚完成更新、補正瑕疵工作,其計算違約金之數額將從契約
總價千分之1提升至千分之5,應係以強制被告盡速履行修補
義務為目的,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因看中如系爭軟體類型的駕
訓班系統於當時市面上少見,為求搶占市場先機始委託被告
設計建置,此由兩造間109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可以先動工沒關係,簽約就是純承攬4
0萬銅價購,後面要做的,等我這個承攬的架構做好,看你
要『直接開始賣』,還是我可以繼續開發剩下的報表都行」、
「但這個軟體 只有你們自己跟你賣掉的駕訓班能用」、「
如果真的有人攻擊我們伺服器一定是你賣的人做的了 因為
只有跟你買的可以使用網站」等語(本院卷一第53、57至58
頁),多有提及原告欲對外銷售系爭軟體之內容,應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原告開發系爭軟體的動機及其商業利益。然原告
因系爭軟體有前述瑕疵存在,且該前瑕疵程度,依鑑定結論
所述,系爭軟體整體均未達一般商用程式之通常品質,自無
對外銷售牟利之可能,且兩造約定承攬完工之日為109年11
月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相隔約4年8月,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拖遲未修補前述瑕疵而喪失商業機會等語,應屬可
信。又審酌系爭軟體有前述瑕疵,且各該瑕疵程度嚴重,數
量非少,整體而言造成系爭軟體不具備通常商用品質,然兩
造就系爭軟體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無爭議一
事並無爭執,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490,000元,
已逾系爭契約總價,此等客觀事實也應併予審酌。此外,再
審酌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包括請求被告履約遭拒絕、起訴請求)等,
併考量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告履
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0,000元,核屬過高,殊非公允
,應酌減至300,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即應驗收合格完畢
,可見系爭軟體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應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軟體有前述瑕
疵,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為
更新或補正,如有違反,將發生違約金之起算日期,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係自系爭契約第四期完工之後即109年12月
1日開始起算至被告更新、補正完畢為止,則探究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藉由此懲罰性賠償約定
,強化被告於驗收後瑕疵補正之責任,該責任既經約定於驗
收之後開始發生,即與系爭軟體先前是否經驗收合格無涉,
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契約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有瑕疵或異常部分):編號 契約出處 名稱 原告主張之瑕疵或異常情形 1 系爭契約附件C-01 排課系統自定義輸入參數功能 排課資料會自動疊加,儲存資料後下次開啟無法讀取資料(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 系爭契約附件C-02 課表生成功能 無法設定大型重機車種價錢、課表無法儲存或有重複堆疊錯誤現象(本院卷一第571頁) 3 系爭契約附件A-03 會計系統-財務報表生成功能 會計報表系統未有「雙向」連動功能(本院卷一第569、571頁)且實際上無法測試或使用財務報表生成功能(本院卷一第569、571頁) 4 (1) 系爭契約附件M-02、系爭契約附件第5頁示意圖 手動新增會員 欠約約定功能 (2) 欠缺防呆機制、介面使用不順等問題(本院卷一第571頁) 5 系爭契約附件R-01 文件輸出功能 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功能,從系統中找不到此功能(本院卷二第13頁) 6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 資訊安全承諾(應確保無惡意程式碼、後門或其他資安漏洞) 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可以藉由輸入特定文字(如「'union select*from'userdata'#」字串,即「SQL注入攻擊」),即可繞過系統前台之問題 原告歷次書狀、當庭陳述,另有主張其他瑕疵或異常情形,然經兩造協調後減縮鑑定範圍(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又經本院偕同兩造集中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僅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事項為攻擊防禦(本院卷二第442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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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