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4年度,342號
PDEV,114,斗補,34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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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葉泱汝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葉家呈之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
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並
未提出葉妤琦或其他繼承人之年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
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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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