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游主誠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滿泰
法定代理人 蕭汝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滿泰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及地籍圖。
㈡敘明據何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如有建
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
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
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所有之1334地號、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滿泰所有
之133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
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
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
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或陳明
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請依上開命陳報資料,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滿泰
之登記資料。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