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14年度,7號
PDEV,114,斗簡聲,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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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114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原 告 姜宥芯




被 告 黃議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
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
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
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
六市,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
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既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乃屬依附該本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
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
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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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