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99號
PDEV,114,斗簡,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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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温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6日北土測字第53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9.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5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本
判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8萬2,894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
幣1,122元、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查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彰化
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6日北土測字第534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面積59.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
 ㈡被告前於106年6月23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立切結書人溫志
松一時不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貴會座落溪州鄉柑園段161
地號土地,本人願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繳交佔用期間
補償金(補償金係屬損害金,與貴會不發生租賃關係)及衍
生相關稅賦,且不得增建或改建。爾後貴會因會務營運需求
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佔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
有地上物、恢復原狀,並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貴會請
求任何賠償,特立本切結書,絕無異議」等語,然經原告於
113年7月起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置之不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就系爭土地既未與原告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
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16元: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而被告
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方式及期間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過溪路(彰99
鄉道)上,方圓一公里內鄰近鎮玄宮、溪州柑園村愛天宮(
北極玄天上帝)、柑園村活動中心、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
、溪陽國中、下霸夜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
計算。系爭土地112、113年申報地價為260元,占用面積59.
2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128元【260元×5
9.21平方公尺×10%÷12個月=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816元【每月租金128元×22個月=2,816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系爭建物被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被告自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
 ㈥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9
.2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28元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
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查表、切結書、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9.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
溪州鄉三條圳幹線上,南面臨過溪路,系爭建物南側為
廢棄堤防,再更南側為農田,北側為村莊聚落,東西側則
皆為空地、農地,附近生活機能欠佳,僅能仰賴北側村落
生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及交通往來程度,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2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依此按月計算,112、113年度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元【260元×59.21平方公尺×4%÷12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1,122元【每月租金51元×22個月】。另原告請求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
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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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