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40號
PDEV,114,斗簡,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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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蕭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誠隆
蕭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土丈字第011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蕭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4元。 
三、被告蕭依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誠隆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8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誠隆、蕭依秀如分別
以新臺幣130元、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
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蕭誠隆陳馨霓林玉裡拆除坐落彰
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
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土丈字第01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
造建物(面積4.9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惟編號A建
物為蕭誠隆及其母蕭王好所出資建築,所有權人應為蕭誠隆
及蕭王好(見本院卷第69頁),因蕭王好於起訴前死亡,該
房屋現由蕭誠隆及蕭王好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應一併以蕭
王好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誠隆、蕭依秀(以下合稱被告,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是原告追加蕭依秀為被告,並撤回對陳馨霓、林
玉裡、楊迪凱楊維凱之起訴,均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據附圖更正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5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7、2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蕭誠隆與蕭王好之繼承人即被
告共有,惟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編號A建物)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
用面積為4.96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坐落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9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誠隆:系爭建物於73、74年左右建築,係由伊及伊母親出
資興建,且無稅籍登記,伊母親已於82年間過世。又之前測
量都有釘釘子,伊認為地政機關的測量圖劃錯了。另原告亦
有占用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蕭依秀:於82年伊母親過世時,伊就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至
伊胞兄蕭誠輝於113年1月21日過世,伊雖然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但蕭誠輝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伊未繼承到蕭誠輝任何財
產。伊聽母親口述興建系爭建物時家族達成口頭約定無異議
才開始興建,目前屋齡超過40年,幾年來都沒有任何問題。
又伊結婚前沒有住過系爭建物,也沒有繼承任何不動產,伊
確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編號A建物之共有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27至137、165、175至
181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編號A建物坐落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為蕭誠隆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查編號A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範圍,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5
、111頁),堪認編號A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範圍。蕭誠隆雖辯
稱之前測量都有釘釘子,地政機關的測量圖劃錯了云云,惟
審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且該事務所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測量權責機關,其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
採。蕭誠隆僅空言爭執測量圖有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認。至蕭誠隆辯稱原告亦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
蕭誠隆自得另訴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蕭誠隆及蕭王好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共
有,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有拆除權限,為
蕭依秀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建物為蕭誠隆、蕭王
好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編號A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推
定為各2分之1,後蕭王好於82年2月15日死亡,其配偶早於
蕭王好死亡,其女蕭依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子蕭誠
輝、蕭誠隆為其繼承人,繼承蕭王好之應有部分(應繼份為
各2分之1)。復蕭誠輝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
承人,其配偶、父母均早於蕭誠輝死亡,由其弟妹蕭誠隆
蕭依秀為其繼承人,繼承蕭誠輝之應繼份,是蕭依秀既為蕭
王好之再轉繼承人,則蕭依秀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應有拆除權限,是蕭依秀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編號A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
使用權源,並未再行提供相關主張及證明,則本院自難對被
告上開所辯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有
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
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
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
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編號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本
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
,係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應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
頭鄉員集路1段旁,對外交通固稱便利,但非工商業發達之
街廓繁榮地段,且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物,並為住家用途,非
供營業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3854元,此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而原告係於97年7月23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蕭誠隆依其應有部分及應
繼份,給付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30元(計算式:4.96×3854×6%×2/12×1/12×[9+1
0/31]*[1/2+1/4+1/8]≒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請求蕭依秀依其應繼份,給付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元(計算式:4.96×3854×6%×
2/12×1/12×[9+10/31]*1/8≒19,及分別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2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96×3854×6%×2/12×1/12*[1/2+1/4+
1/8]≒14;4.96×3854×6%×2/12×1/12*1/8≒2),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蕭誠隆、蕭依秀應給付原告130元、19元,及均自11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14元、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土丈字第01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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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