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45號
PDEV,114,斗簡,24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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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黃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過溪子
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所
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
澤、盧起恒盧逸婷(下稱李潘淑滋等5人)購買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4地號土地、原107
、107-1地號土地;又107-1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7日併入同
段107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
62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人於原告
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過溪段44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潘淑滋潘文英
潘淑澤、被告各5分之1,盧起恒20分之1,盧逸婷20分之3)
回復登記予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人同時,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
人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持另案判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
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該所以「本案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另取得執行名義並檢附支付價金之證明
文件後再行辦理」(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為由命原告補正,
因原告無法補正,遭北斗地政駁回申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人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
被告以原告可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絕配合辦理。
 ㈢本件經另案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應買原10
7、107-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關於該部
分土地之買賣即自始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及基於附隨義務規定,為此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㈠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原告就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訴 訟,並經另案判決於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之同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14萬1103元之價金。則被告既於111年9月21日給付上 開價金完畢,原告即得持另案判決及被告支付價金之證明文 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無庸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偕同 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潘淑滋等5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 另案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潘淑滋等5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經另案判決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人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被告各5分之1, 盧起恒20分之1,盧逸婷20分之3)回復登記予被告及李潘淑 滋等5人同時,被告及李潘淑滋等5人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另案對待給付判決,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李 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盧逸婷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 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盧逸婷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各5分之1, 盧逸婷20分之3)回復登記予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盧逸婷所有,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前案審理中曾向 北斗地政查詢系爭補正事項所載「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 意為何,經北斗地政112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1120004310號 函回復略以:…二、內政部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 函以「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命 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



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 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而非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請求權。本案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單獨申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因其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 力,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辦理。」先予敘明。三、本案 上訴人林建國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3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依上開函釋及該 民事判決主文內容,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外,尚需取得對待給付證明文件及另取得法院執行名義 ,始得辦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19至120頁)。又經前案查詢 是否得依原告聲明辦理移轉登記,依北斗地政112年9月5日 北地一字第1120004920號函回復略以:…二、本案應依辦理 申請登記方式敘明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之。」是故,本案如依貴院附件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則嗣 後若經判決確定,本案之辦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由雙 方會同申請登記。㈡按上述規則第27條規定略以:「下列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案 原則由權利人(原買賣案件義務人李潘淑滋等人)單獨申請 登記,惟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且該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主文亦載明被上訴人李 君等人應給付林君價金義務,故須檢附李君等人已為向法院 為提存或林君出具受領價金證明憑辦。㈢倘本案經判決後, 仍由義務人林君單獨申請登記,仍應符合本所補正通知書所 明,仍應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憑辦,及其本人出具受領價金證 明,以合規定。」等語(見前案卷第161至162頁)。堪認原 告依另案判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須另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執行名義,始得向 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 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 ,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2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 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意思 表示為有理由,則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是依前述,原 告既未能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撤銷後,因另案為對待



給付判決,其為提出對待給付,被告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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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