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35號
PDEV,114,斗簡,2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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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詹田清
武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武氏恒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
清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田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司票字第907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暨本票。被告詹田清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5,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6日止
,共積欠22萬9,610元。原告與被告詹田清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本票時債權即已成立,被告
詹田清即負有向原告為清償之責任,自不因約定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並未發生。原告於114年3月3日調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至此原告始可得確信被告有害及債權行為,故開始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應為114年3月3日起,又債務人之財
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詹田清以:希望債務可以分期處理等語,被告武氏恒則 以:被告間並非贈與,被告武氏恒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 清還債,被告武氏恒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詹田清, 但被告詹田清要把錢還給被告武氏恒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13年司票 字第9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4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武氏恒雖抗辯有拿100萬元給被告詹田 清還債等語,然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財務一定程度相 通,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武氏恒縱有拿出100萬元代被告詹 田清還債之行為,亦不能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價,況 且,被告武氏恒復無法證明兩人間確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被告兩人間有 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恒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情,自屬有據。被告詹田清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武氏恒,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武氏恒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詹田清所有,自屬有據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編號 贈與移轉期日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建物 1 113年7月18日 詹田清 武氏恒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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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