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蘇秀義
訴訟代理人 蘇振村
被 告 阮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裁定准許對訴外人葉麗英
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於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簽名,且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
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且原告自民國111年起就中風,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 諾(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發票人 保證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葉麗英 蘇秀義 45萬元 113年5月10日 CH613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