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
中西屯區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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