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叢育滋
被 告 劉辰薇
訴訟代理人 林湘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
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7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5850元 、拆裝工資費用為3773元、鈑修費用為1萬元、塗裝為2萬40 95元),固據其提出自費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被告劉辰薇抗辯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附近,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觀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應為右後車門、右後輪框、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之相對位置,與上開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劉辰薇上開所辯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9 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4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用為3585元【計算式:35850-(35850×0.9)=3585
】,另工資、鈑修、塗裝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1453元【計算式:3585+37 73+10000+24095=41453】。 ⒉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700元、車輛維修7日,共受 有營業損失1萬1900元,固提出前述自費維修估價單、彰化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 未維修,則縱依估價單所示修復天數為7日,然原告之營業 損失既未發生,原告請求賠償按日以1700元計算之7日營業 損失,難認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 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停車,而 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之乘客A男(年籍詳卷)於臨時停車欲 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劉辰薇則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劉辰薇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劉辰薇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 是同時抵達案發地點,其應無過失云云,然其所辯與卷附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難謂可採。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兩造、A男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劉 辰薇與A男連帶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27元(計算式:41453*50%=20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業於114年5月21日與 A男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又原告於調解時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仍主張其餘連帶債務人 即劉辰薇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劉辰薇與A男因前開本院 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727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行為人所應分擔 比例為1萬364元(計算式:20727/2=10364),是原告與A男 以5000元成立調解,低於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數額(即1 萬364元),則就其中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劉辰薇生免除效力。即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額為2萬727元,得請求金額應扣除A男對本件連帶賠償債 務依法應分擔額1萬3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63) ,其餘部分則由劉辰薇負擔,是原告請求劉辰薇給付1萬36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辰薇給付1萬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