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家赫
訴訟代理人 張至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
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
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得該帳戶申設人資料在
卷,且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264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
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
達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16日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民事
閱卷聲請狀戳章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