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蔡承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林安琪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
Meta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道富環球」,可教導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遭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辦帳
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匯款到被告的
帳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8萬及111年12月1日向富邦銀行貸款30萬,於111年12
月9日由富邦銀行網銀匯款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來發
現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資金,之
後便被詐騙集團封鎖聯絡資訊,驚覺被騙報案,導致血本無
歸,因有10萬元轉到系爭帳戶,被告確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系爭帳戶供詐騙
使用,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有該署114年偵字第787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按該不起訴處分係以系爭帳戶前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暱稱
「柯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柯承翰),然觀諸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意旨,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
予柯承翰,且期間被告仍不斷向柯承翰確認是否為詐騙,惟
經柯承翰傳送先前貸款過件成功之案例,並商借1萬5,000元
之款項予被告應急之用等方式取信被告後,被告因而陷於錯
誤相信柯承翰為協助貸款業者,嗣被告不斷追問柯承翰審核
貸款進度,竟遭柯承翰反以被告問題太多,不願意繼續協助
代辦貸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萬5,000元之借款,致被告迫
於無奈配合對方開啟系爭帳戶之外幣帳戶,此與一般出售帳
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被告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後始發覺
受騙,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未有任何預見
,其對於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自無故意可言,自不應負有
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
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防止他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
申辦之帳戶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原告自應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對渠有
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存在,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
注意義務存在,故縱然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被告亦不能
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彰彰明甚。故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諉不足
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若
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
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
,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9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被告固坦承系
爭帳戶為伊所申設,且原告受騙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中,惟
否認有詐騙行為,辯稱:當初是要辦貸款,柯承翰說要伊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伊亦係遭柯承翰詐騙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撥款通知函、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匯款證明為證,然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林安琪」、「開
戶經理-吳澤基」,並非被告,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揭人等
即為被告本人,已難認被告有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所
提撥款通知函、信用貸款契約書,依原告所陳,可證明遭詐
騙之款項係其分別來自向新光銀行貸款38萬元,向富邦銀行
貸款30萬元,是僅能證明詐騙款項之來源,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詐騙行為;至於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9日
,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就是被
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提供給詐騙集團所使用。
㈣查被告曾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騙財物之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內有被告與柯承
翰之對話紀錄,如111年11月11日,柯承翰:「本身銀行信
貸信用卡哪幾家開戶也算」、「五十萬大概10000上下60期
八十萬大概13.14上下一百一萬大概20000上下」、「我們是
專銀行漏洞有過才有收費」等語,被告則與柯承翰核對身分
資料等(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柯承翰取得聯絡,被告且有意委託柯承翰辦理貸款;同
年11月14日,雙方議訂貸款金額,被告則曾不斷確認:「確
定沒問題後」、「現在詐騙很多」等語,雙方隨後並約定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等;同年11月18日,柯承翰先商借1萬5,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應急之用,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同年11月
24日,被告不斷追問審核貸款進度,柯承翰仍藉詞拖延,並
反以被告問題太多,不願意繼續協助代辦貸款,要求被告返
還上揭借款,迫使被告不再質疑;111年12月15日,被告發
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質問柯承翰:「你搞我嗎」、「如果不
正常管道我要去停止中國信託了」、「我不想要貸款沒下來
又要揹一個罪名」、「正常不正常你最知道了,如果是要搞
的話,我拜託你放過我,我已經很窮了,外面也欠一堆債了
,別讓我的家人再感到傷心」、「停止動作吧」、「不要害
我了」、「我今天就要去辦我被詐騙」、「還我提款卡證明
我自己在弄」、「你有要還我提款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6頁),足認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與柯承翰,原意係為辦理貸款,嗣後被告雖不無質
疑,卻為柯承翰所取信及說服,至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
,始確知係遭詐騙,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
㈤再者,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
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被告與原告既互不相
識,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遭詐騙集團匯出之10萬元自不
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
言。
㈥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