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張雅棠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
1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
2年2月13日先行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其餘1年度11期租金期
票,於每月1號由原告按期兌現。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
未依雙方約定將租金交付原告,共積欠113年5、6月各4萬元
租金,合計8萬元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自113年7
月起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復查原告終
止租約後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仍持續
將其物品堆放在系爭建物內,業已侵害原告即租賃物所有權
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
還租約終止後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7、8月各4萬元,合計8萬元租金。
㈡租金含稅是4萬1,500元,被告實際上是支付4萬1,500元,裏
面包含水電費,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5日終止,原告
在113年11月4日協同公證人進入倉庫,被告遺留之維修車輛
零件已經都清掉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兩個租賃契約,第一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
是被告前夫楊威峻簽的,楊威峻開翔藝保修場,是獨資;原
告的公司有問題,本來是股東的兒子跟被告收錢,但原告公
司帳務不明,所以重打合約,新的契約是在113年3月1日訂
立的(下稱新租賃契約),原告說用新的契約,舊的作廢,
全部都是4萬2,000元,但新合約寫3萬元,這是為了節稅,
但其實被告都是要付4萬1,500元給原告,裏面有包含水電費
。
㈡被告是在113年6月中關店,原告在113年7月時把所有鎖頭換
掉,被告打電話、傳訊息原告都不回應,被告的113年6、7
月租金是在7月時在店裏一次給原告8萬元,原告也沒有給被
告發票,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因為被告不是契約當
事人,112年3月換回合時已經轉給保修場負責人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標的物為系爭
建物,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原告於113年7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並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兩造是否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原
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是楊威峻與原告所簽,後來兩造改
簽新租賃契約,取代舊的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立契
約人欄記載為「謝雯萍(按即原告)」及「張雅棠(按即被
告)」,其上並有「謝雯萍」及「張雅棠」之印文(見司促
卷第17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在兩造間發生效力,而新
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出租人為「福仁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人
為「翔藝保修場」,惟立契約人欄僅蓋用公司行號之章,未
蓋用負責人之章(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則是否為「
福仁開發有限公司」與「翔藝保修場」所簽訂,猶有疑義,
自難認為新租賃契約發生效力,則被告所主張新租賃契約已
取代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難以憑採,是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
效,兩造自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㈢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租金:每個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未稅),以一個月為一期;
乙方(按即被告)需於112年2月13日先行支付第一個月之
租金,其餘一年度11期之租金期票(到期日為改為每月1
日)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即原告)按期兌
現。」「契約終止:……㈡本租賃倉庫之租金,乙方若有逾
期未支付之情形,經甲方催告,十日內仍未付款,本契約
則視違約,強制終止。乙方應即刻遷出廠房,不得異議。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準此
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1個月為1期,承租人倘有2個
月租期之租金未繳,出租人自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權
,而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113年5、6月之租金未繳等語,被告否認之,
辯稱:113年3月我出車禍,4月後都是楊威峻繳納等語。
經查,就被告繳費情形,原告陳稱:被告會將租金拿到公
司給伊,最後收到是113年4月,伊會交付簽收單、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簽收單收執聯,每月分成兩張,各為3萬1,500元、1萬
元,其上除蓋有福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復蓋有被
告之私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翔
藝保修廠」、品名「租金」、金額「30000」、營業稅「1
500」,並蓋有福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期間均係
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
167頁至第173頁),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是並無113年5
、6月之簽收單、統一發票。至於證人楊威峻證稱:原告5
、6、7月都有來收租金,我有給,但他們沒有給我簽收單
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統一發票為營業稅
之法定憑證,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本可扣
抵銷項稅額,以減輕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參照),殊難想像楊威峻交付
租金與原告,卻未取得統一發票扣抵稅額,是楊威峻上揭
證詞,難以憑採。是以,原告未簽立、開立113年5、6月
之簽收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應係被告未繳納113年5
、6月之租金所致。
⒊被告既未繳納113年5、6月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系爭租
賃契約之終止權。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內容謂:本租賃倉庫之租金,乙方(按即被告)若有
逾期未支付,經甲方(按即原告)催告,3日內仍未付款
,本契約則視為違約,強制終止等語(見司促卷第30頁)
,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
:
⒈被告未繳納113年5、6月之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則原告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5、6月租金
共8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在系爭建物內堆置雜物、
汽車座椅及零件等,桌上散落有文件及信函,牆上且懸掛
「翔藝保修」字樣之布條乙情,有原告所委託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姜乃文於113年11月4日偕同原告
進入系爭建物室內拍照、體驗,並出具公證書、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
告自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5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之
每月租金為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8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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