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97號
PDEV,113,斗簡,29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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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游鐘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游鐘旺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游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之2地號土
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丈字第103
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編
號A部分(面積45.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丈字第1
0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5.5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北斗簡易庭
112年度斗簡字第100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38之9地號土地)、
被告分得同段938之7地號(下稱938之7地號土地);而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3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38之8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茲因938之9地號土地為與週遭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需沿938之9地號土地北側之938之7地號土地
、再往東沿938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又
原告所有之938之9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分
割而成為袋地,被告自有以938之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
務。再者,因原告與其配偶均高齡,罹有疾病,不良於行,
有利用車輛載人出入之必要,必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
之需求,倘僅得徒步通行,與938之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
符。故主張938之7地號土地通行寬度4公尺、938之2地號土
地通行寬度1.7公尺(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
月11日土丈字第10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之範圍)之通行方案,應屬合理。另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設
管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所有938之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938之2地號土地、938之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
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938之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有下列通行方案可通行至公路

 ⒈原告可經由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3
8之3之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後門,沿兩造所共有之938之8地號土地通行
至沙崙路(下稱路線1)。
 ⒉原告可經由其所有之938之3地號土地經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
(下稱938之5地號土地)、同段1007地號之水利地(下稱10
07地號土地),自同段947之9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沙
崙路297巷)通行至公路(下稱路線2)。
 ⒊原告可經由其所有之938之3地號土地經同段938之6地號土地
(下稱938之6地號土地)、同段1006地號之水利地(下稱10
0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251巷(下
稱路線3)。
 ㈡縱938之9地號土地為袋地,由上開通行方案通行對周圍地侵
害方為最小,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之938之2地號土地、938
之7地號土地通行,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且通行範圍超
過一般人車通行之需求,對被告權益侵害過大,已造成兩造
間諸多訟爭,況於本院以113年度斗全字第5號裁定定暫時狀
態准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
然原告仍由路線1通行至公路,顯見路線1方為適合之通行路
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如前,
但主張其係提起形成之訴,故本院自不受其聲明拘束,而可
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
敘明。
 ㈡經查,分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北斗簡
易庭以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938之9地號土地、被告分
得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9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
,為與週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現為空地,惟可經由被
告所有之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2地號土地、兩造所共有之
938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前案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附圖附卷可稽,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斗全卷第129至159頁),
又分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原即係供兩造通行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合先認定。又「袋地」是指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無直接通往公路之出入口,導致無
法正常使用之土地,被告以938之9地號土地有多條路線得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主張非袋地,殊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通行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逾此之主張應屬無據: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
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
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
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就93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938之7地
號土地通行寬度4公尺(即依938之2地號土地西南側地籍線
平行延伸寬度4公尺處)之範圍內有通行權。本院認為,分
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原即供兩造通行之用,且斯時兩造通行
至公路之方式即係由分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沿938之2地號土
地及938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沙崙路,此由附圖所示之隔板牆
迄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即113年6月17日)尚坐落在該處,
兩造無可能經由938之3之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沿938之8地號土
地通行至沙崙路乙節可明,而兩造於前案分割時即可預見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土丈字第26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即
938之9地號土地)無與938之8地號土地、938之2地號土地接
鄰,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無法沿分割前之通行方式通行至沙
崙路,本應預留通行道路或由分得前案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
所示土地之人容任另一共有人通行。而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
方案為被告所提出,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稱「分割後會維持
現狀」、「我們可以給予必要的通行」、「被告(即本件原
告)提出通行方案才可以討論,向來通行方案不具體無法執
行」、「不會阻礙被告(即本件原告)通行」(見前案卷第
121、151、169頁),顯見被告於提出該方案時認為無預留
通行道路之必要,而願容任原告通行其分得之土地,是原告
於前案判決後通行938之7地號土地係被告可以預見,且為被
告所承諾,則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之路線2、路線3對於周圍地
而言,損害應為較小,且被告亦無由於為前開承諾後反悔而
強令原告捨原通行路線(即自938之7地號土地通行)而改自
路線1通行,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3.分割前938之7地號土地本即供兩造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
國內一般小客車之寬度均在2公尺以下,是附圖編號B部分、
A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已可通行一般車輛,就938之9地
號土地已足供日常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原告雖主張通
行938之7地號土地寬4公尺,以供農用耕耘機及小貨車轉彎
,然938之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鋪設有柏油路面,難
認有使用農用耕耘機之必要,且觀諸附圖所示,938之9地號
土地及938之7地號土地均為狹長土地,面積均為61.2平方公
尺,寬度均僅約4公尺,實難想像938之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
用需求就938之7地號土地需通行達面寬4公尺,且如此寬廣
之通行範圍,將使938之7地號土地遭受侵害過大,難認屬對
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可僅為使自身
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被告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
圍,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就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2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應以附圖編號B部分、A部分所示土地為
當,原告所主張者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4.末者,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
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查原告對被告就938之2地號土地
、938之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2地號土地設置有花盆、
黃色警示帶、木頭、拒馬、水泥磚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
片可證(見斗全卷第137至157頁),被告已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查原告所有938之9地號土地為袋地,得通行938之7地號土地
、93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A部分所示土地,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圍中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業
已鋪設柏油路面,且路面尚屬新穎,足供通行使用,而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路面上有雜草、碎石,凹凸不平,且縱曾鋪
設柏油,現已斑駁,此有前述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參以目前
交通道路,以及一般道路大都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
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
交通工具,則原告主張於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
作為開設道路之方法,符合現代道路使用之所需,應予准許
;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原告則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
需重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
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938之9地號土地面積僅61.2平方公尺,利用面積狹小,為一
空地,僅供通行之用,難認有另行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
需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38之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938之7地號土地、93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45.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且不得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均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
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
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
衡酌兩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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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