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769號
NHEV,114,湖補,76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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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采娟
被 告 周姿寧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0,51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
0,51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萬5,379元) 1 利息 45萬9,843元 114年3月4日 114年8月14日 (164/365) 2.295% 4,741.8元 2 違約金 45萬9,843元 114年4月5日 114年8月14日 (132/365) 0.2295% 381.66元 3 利息 1萬5,536元 114年8月4日 114年8月14日 (11/365) 2.295% 10.75元 小計 5,134.21元 合計 48萬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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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