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761號
NHEV,114,湖補,7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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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鄒茂財(已歿)
法定代理人 鄒見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一、本件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欄位記載「鄒茂財」,惟鄒茂
財於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4年3月5日前,已於113年8月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限閱卷),鄒茂財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然查,原告起訴狀最末之具狀
人署名為「鄒見來」,又敘明「鄒茂財因病故,兄長鄒見來
代為求償」等語,故本件原告究係何人,似有不明之情形(
鄒見來有以自己為原告之意思,應正式具狀變更原告,附
此說明)。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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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