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753號
NHEV,114,湖補,7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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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皓實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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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