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榮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3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
中華郵政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及板橋無此巷退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
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
正(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
時住居所為何)。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