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洪嘉克
被 告 林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66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元) 1 利息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4年3月13日 (242/365) 5% 663.01元 小計 663.01元 合計 2萬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