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金玫君
趙開浚
林菊麗
被 告 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
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被告山水清
境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本金。二、被告山水清境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借款管委費支付全體住戶大樓及地下室支出未
還之金額,自未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第77條之24所
定之費用,被告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全案結
案之影印、存證信函、交通費、證人等所有相關支出。」(
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
訴之聲明不明確、不特定,爾後無法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