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鄭榕珍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其新臺幣(下同
)43萬元債權不存在(含利息、違約金)。二、本院113年度司
執意字第54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
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
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對原告之債權憑證
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
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係本金111,542元及其中98,882元自
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
息1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總額為408,92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8,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11,542元) 1 利息 98,882元 89年11月1日 114年3月10日 (24+130/365) 15% 361,257.94元 2 違約金 98,882元 89年11月1日 114年3月10日 (24+130/365) 1.5% 36,125.79元 小計 397,383.73元 合計 408,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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