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669號
NHEV,114,湖補,66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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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美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30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29,312元 92年8月1日 114年3月2日 (21+214/365) 15% 94,910.65元 2 違約金 29,312元 92年8月16日 114年3月2日 (21+199/365) 20% 126,306.61元 3 程序費用 113元 - 113元 小計 221,330.26元 合計 22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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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