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639號
NHEV,114,湖補,63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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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江志雄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
1年9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因有陸
續清償,本票債權超過529,772元部分,共計95,743元已不
存在,足認原告僅就票面金額關於95,743元部分有所爭執。
又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以原告、訴外人江黃麗蓉為共同發票
人,票面金額85萬元,付款日113年3月14日,另約定自遲延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彰簡字卷第31頁),其中
關於起訴前(起訴日為114年5月13日)之利息部分,為附帶
請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是以,本件原告如因全部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票面金額本息核定之,此部分價額
核定為113,538元(計算式見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繳足,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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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