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464號
NHEV,114,湖補,464,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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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黃翠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佩莀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魏佩莀在國外之住所或
居所,或補正被告魏佩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魏佩莀現戶籍係在
宜蘭縣○○鄉○○路0段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魏佩莀已於民國
106年3月1日遷出國外、於114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返,有
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限閱卷
),魏佩莀現確已不在我國境內,堪認魏佩莀目前並未實際
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魏佩莀實
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魏佩莀在國外之之住
所或居所,或提出魏佩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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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