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黃翠屏
被 告 任嫿
魏佩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任嫿、魏佩莀為被告魏孝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孝秦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8日死
亡,而任嫿、魏佩莀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任嫿、魏佩莀為許順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