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33號
NHEV,114,湖補,2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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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楊萬清

蔡昆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陳彩英
陳彩娥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麟
前列陳彩娥陳彩英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變價分割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規
定,原告第1項聲明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70元【計算式:11,939元(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網站試算系爭建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9頁)×楊萬清
利範圍1/4+11,939元×蔡昆達利範圍1/4=5,9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彩英分別給付楊萬清蔡昆達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198元,並非分割共有物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因此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2,366元(計算式:5,970+8,19
8+8,198=22,3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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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