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烱毓
相 對 人 劉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416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簡字
第1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湖簡字第1330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6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8,934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
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1年6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89,808
元(計算式:1,508,934元×62/12×5%=389,808,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