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志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彰簡聲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零二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湖補字第六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湖補字第639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8日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
4年8月5日到達本院)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625,51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反面解釋,併算本案起訴前即114年5月12日已確定之價
額後為649,3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
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
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1
9,051元(計算式:649,370元×44/12×5%=119,0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
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