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972號
NHEV,114,湖簡,97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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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雄輝

被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馮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之前車頭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性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
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
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
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
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西元2023年3月份出廠
,廠牌:BMW、型式:IX XDRIVE40、排氣量326CC,該系
爭車輛於西元2024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約為2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45萬元
,減損價值約10萬元,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10萬元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進口車應該是有關稅,其價
格是有灌水的,不值此價格等語,惟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言,其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貶損10萬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
據。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在進廠維
修期間,其有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級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必要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為113年7月9
日,交車時間為113年7月29日,原告為維持其原來工作所
需,自有以他法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代步費用
亦為其損害,以原告提出之格上租車出租單,租車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22日,符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
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2萬3
,300元。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12萬8,3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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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