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896號
NHEV,114,湖簡,89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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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則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7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上限。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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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