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何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9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8日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