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范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友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第10條第1項所
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如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物權本體
之存否即屬之;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則係指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
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聖塔克拉拉郡地址7079 GOLDEN GATE DR,SAN JOSE,CA 00
000-000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兩造均分得
云云。系爭不動產乃位於美國之不動產,具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而原告本件既係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自屬「為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涉訟,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美國法院管轄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則位在美
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亦應由共同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美國法院管轄。依上,
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美國法
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