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70號
NHEV,114,湖簡,47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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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莊慧貞
訴訟代理人 周力水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范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為受託法院
),被告係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
院僅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故臺北地院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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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