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3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15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7,8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其承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被告自112年4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 於同年8月27日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點交返還系爭房 屋,且尚積欠租金2萬2,7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文件為證,應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5,000元(即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均應准許。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拆裝費用計13萬9,6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柏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85頁)。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將標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並 不得像甲方要求遷移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 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 務。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拆裝費用, 應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5倍違約金部分,依兩造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係爭契約)第6條固有 明文約定,然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未能取回房屋而受有損害 ,然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系 爭租約所約定每月6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因認原告請求共計5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加計不當得 利後,應以2倍為當,即原告按月請求19萬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2倍違約金130,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一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已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匯款17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係欲清償系爭房屋之租金云 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能證明被告還款時已指定抵充 債務,尚不得僅以原告係催討何筆款項,逕認被告於清償 時已指定抵充該筆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又查被告另曾向原告承租仁武新德店門市(下稱仁武新德 店),兩造係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之終 止租約協議書為憑,而系爭房屋係於同年8月27日終止租
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優 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仁武新德店租約終止後尚積欠 之9萬元(計算式:112年4月至同年6月積欠租金135,000 元+違約金90,000元-履約保證金135,000元=90,000元), 應屬合理。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公司經理曾口頭承諾被告 若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仁武新德店拆除作業,則不收違 約金9萬元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對 其有利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不足證實上開承諾之真實 性,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仁武新德店所積欠之租金與 違約金仍應以原告主張認列相關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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