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瑞松花園廣場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振
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鋼質水
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7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同日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鋼
質水管)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6個鋼質水塔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899,657元,此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同法第2項所定不問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一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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