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葉傑
被 告 簡穎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3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經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
,本件事故係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81巷
加速欲左轉彎時,適有對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被告車輛與系爭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認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碰撞,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檢視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原
告見被告車輛加速轉彎時即已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以平衡車
身,惟仍無法閃避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致發生碰撞,綜
酌本件證據資料,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其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憑採。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0元,業
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本
件事故後1週才前往就醫,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所謂挫傷,乃血管破損所引致出血或瘀青,此為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得以理解之定義,衡情當人體受有挫傷
之傷害時,於1週內傷勢部位未能完全恢復或癒合,並非罕
見,故原告於事發1週後始前往驗傷,並仍診斷受有系爭傷
害,並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又檢視原告所提出三重天慕
堂中醫診所、宏通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發
生事故時人車倒地之情狀,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
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系爭傷害之治療
均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
開請求,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騎乘機車10月,請求該期間交通
費支出2萬6,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具體之車資單據,然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極為輕微,本院綜酌其年齡、傷勢、
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1月內,
確有無法騎乘機車而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通勤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住家至工作地點之來回車資為130元、每月上班
日為20日亦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應為
2,600元(計算式:130元×20日=2,600)。超過部分,即難
憑採。
⒊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楊采潾,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2萬2,980
元,即難准許。
⒋燃料稅及保險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騎乘機車期間,系爭機車之燃料
稅及保險費共計1,337元,然系爭機車燃料稅屬政府機關依
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機車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
間,原告均應繳納,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
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又系爭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部分乃係依法律強制規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則
為原告依自身行車狀況所為投保及支出,亦與本件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
因果關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萬920元(計
算式:8,320+2,600+50,000=60,92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