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445號
NHEV,114,湖簡,144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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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怡利

被 告 曾郁晴 住○○市○里區○○里0鄰○○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非法轉
租屬偽造文書罪,欠房租數月未給,未依租約約定內容嚴禁
非法轉租,惡意詐欺,其轉租謝鈞宇屬侵占民宅,並破壞屋
況,養二隻貓惡臭不清潔並胡亂貼壁紙,私闖民宅,謝告知
殺人無罪,造成本人恐慌精神疾病、夜不成眠,請求返還房
租及房屋並求償精神損失」(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
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
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本件起訴
未據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
諸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完全
無法特定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係依據何法
律規定向被告為返還房租、房屋及賠償精神損失之請求),
致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5頁)。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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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