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350號
NHEV,114,湖簡,135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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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鄭中第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林志勇
被 告 王中正

陳聰明(起訴前已死亡)

陳晉益

黃稚尹
柴曉曉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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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